一、所得稅制之演進
現行所得稅法之前身始於民國3年,由政府仿日本稅制訂定所得稅條例,初創時期為分類所得稅制,進而演進為分類綜合所得稅制(民國35年至44年);民國45年起,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並行課徵,採獨立課稅制;民國87年後採行兩稅合一制,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消除營利所得重複課稅,建立低稅負之投資環境。自107年起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改採股利課稅新制。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民國40年以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主係依據各業標準純益計稅,民國40年開始採行查帳徵稅,配合民國41年商業會計法之實施,逐步建立查帳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制度。
- 建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制度:鑑於稽徵機關與營利事業尚乏一致而周詳之查核認定標準,民國47年依據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研議並試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現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劃一標準以利遵循,有助於減少徵納雙方爭議,民國50年正式公布施行,其後配合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之修正及因應經濟社會發展或稽徵實務需要,歷經多次修正,建立公平及合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審核作業。
2、綜合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制之演進係從分類所得稅制、分類綜合所得稅制至綜合所得稅制:
- 第一階段(分類所得稅制):始於民國25年所得稅制初創時,當時僅就營利事業、薪給報酬及債券存款3類所得課徵所得稅。
- 第二階段(分類綜合所得稅制):民國35年修正所得稅法起至民國44年年底止,除原有3類所得外,增加財產租賃所得及一時貿易所得2類所得,於課徵分類所得稅後再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確立分類綜合所得稅制。
- 第三階段(綜合所得稅制):民國45年迄今,將納稅義務人之各種所得加以合併,按其家庭狀況減除各項減免、扣除額後,以其餘額衡量納稅能力,並按累進稅率課稅。
二、所得稅制史上重要紀事,表列如下:
時期 |
所得稅制史上重要紀事 |
民國25年 |
訂定所得稅暫行條例,民國26年施行,奠定直接稅基礎,採分類所得稅制。 |
民國32年 |
訂定所得稅法(共22條),同年7月施行。所得稅由臨時稅演變為正式稅。 |
民國35年 |
修正所得稅法(共42條),同年4月16日施行,確立分類綜合所得稅制。 |
民國44年 |
修正所得稅法(共120條),民國45年施行,分類綜合所得稅制改進為個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平行之雙排所得稅制,所得稅基本架構已完備。 |
民國45年以後 |
此後所得稅法之修正(截至107年6月底,共計修正56次),係基於民國44年所得稅法之架構下,予以增修,摘錄重要修正內容如下: 5.民國99年: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落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25%降為17%。 6.民國100年:實施噸位稅制及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另刪除軍教人員薪資所得免稅規定,自民國101年施行。 7.民國102年:實施個人股票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自105年1月1日起停徵)。另營利事業基本稅額徵收率由10%提高為12%。 8.民國103年:自104年度起,推動所得稅–回饋稅制度。 9.民國104年: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簡稱房地合一稅1.0)。 10.民國107年:實施所得稅制優化方案。 11.民國110年:自110年7月1日起,施行精進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簡稱房地合一稅2.0)。 |
三、所得稅相關制度
(一)推動取消軍教薪資所得免稅
-
背景說明
32年頒行所得稅法時,鑑於當時各省小學教員薪給不一,且未達課稅起徵點,爰規定小學教員薪給免納所得稅。政府遷臺後,因財政困難,未能改善渠等待遇,乃沿續此政策;44年間,基於動員時期背景、從事國民教育及幼稚教育工作人員待遇偏低之考量,復將軍人薪餉、托兒所及幼稚園教職員薪資納入免稅範圍;後因國民教育實施,68年間將薪資免納所得稅規定,擴及國民中學及私立初級中學教職員。 -
推動歷程
軍教薪資免稅係基於上述時空背景、特定獎勵目的及階段性需要之考量,惟隨時空轉換,社會經濟發展快速,加以軍教人員待遇逐漸提高,使各界要求改革建議不斷。76至78年財政部奉行政院指示設立「財政部賦稅改革委員會」,即提出取消軍教薪資免稅之改革構想,79年時任財政部部長王建煊先生,首度將軍人及中小學教師薪資恢復課稅,正式納入修法提案並送行政院審議,惟因相關軍教團體對配套措施缺乏共識,歷經多年討論協商,仍無法送至立法院進行審查。
91年間,行政院指示應儘速推動取消軍教薪資免稅,為尋求解決,於同年成立「93專案小組」及「928專案小組」,確定課稅與配套並行原則,財政部擬具所得稅法修正草案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8月27日及94年2月21日函送立法院第5屆及第6屆會期審議。93年3、4月間,財政部賦稅署曾委託國立政治大學民意與市場調查中心辦理取消軍人及國民中小學以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稅規定之民意調查,高達3/4受訪民眾贊成取消免稅規定,惟本案於95及96年間經立法院進行6次朝野協商,仍因配套措施無法達成共識,未能完成立法。
鑑於取消軍教薪資免稅相關配套措施有重行檢討之必要,為凝聚共識,回應社會各界期待,又適逢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於97年間成立,復將本案列入該會討論,經該會決議「取消軍教薪資所得免稅,相關配套措施由行政院相關權責部會另作處理」。財政部於98年間據以擬具所得稅法修正草案,函送行政院核轉立法院第7屆會期審議,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99年1月及5月進行2次審查,嗣立法院朝野黨團於100年1月7日完成協商,同日該院完成三讀。 -
軍教薪資所得恢復課稅-100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0141號令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條及第126條之主要內容
1. 刪除現役軍人薪餉及國民中小學以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納所得稅規定。
2.配合取消軍教人員薪資(餉)所得免稅規定,刪除免稅所得者之子女,不得被列報為其他親屬或家屬,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
3.本次修正規定自101年1月1日施行。 -
預期效益
1.維護租稅公平,建立合理稅制。
2.凝聚各界共識、符合社會期待,有助未來租稅改革之推動。
3.軍教薪資所得恢復課稅後,可徵起稅收約112億元,用以改善教育及國防施政相關經費預算。
(二)推動噸位稅
- 背景說明
海運產業具國際競爭特性,由於營運成本高漲及權宜船籍興起,世界各國均面臨國輪船隊數目下降問題,歐美先進國家及我國鄰近之日本、韓國,為促進船隊在全球航運市場之競爭力,相繼實施噸位稅,以提供低稅負環境達成發展海運之政策目的。為提升我國海運國際競爭力,並順應國際間實施噸位稅之趨勢,財政部參據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實施噸位稅之研究」結論,擬具所得稅法第24條之4噸位稅課稅制度條文。 - 噸位稅課稅制度—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611號令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4,主要內容包括:
1.自100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符合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經營海運業務之收入,得選擇以船舶淨噸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海運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其所得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2.營利事業每年度海運業務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依下列標準按每年365日累計計算:
(1)各船舶之淨噸位在1,000噸以下者,每100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67元。
(2)超過1,000噸至10,000噸者,超過部分每100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49元。
(3)超過10,000噸至25,000噸者,超過部分每100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32元。
(4)超過25,000噸者,超過部分每100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14元。
3.其他規定:
(1)一經選定,應連續適用10年,不得變更。
(2)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關於虧損扣除規定。
(3)不得適用其他法律關於租稅減免規定。 - 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4第5項授權規定,以100年8月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8080號令訂定「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 預期效益
1.提升航商競爭力。
2.增加國輪回籍誘因。
3.培養產業專業人才,增加就業機會。
4.提供充足運量及質優價廉之運輸服務。
5.帶動海運周邊產業發展效益。
(三)建立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
- 背景說明
近年來我國國際化程度漸高,為使我國所得稅制與國際發展趨勢接軌,避免跨國企業及國內企業利用借款之利息支出得列為費用減除之稅盾效果,以大量債權融資替代股權出資之資本弱化安排規避租稅,損及政府稅收、影響租稅公平,財政部爰參據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所得稅反避稅制度之研究」結論,擬具所得稅法第43條之2有關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條文。 - 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611號令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2,主要內容包括:
1.自100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2.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3.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不適用上開規定。 - 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2第3項授權規定,以100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004904070號令訂定「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 預期效益
建立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使我國反避稅機制更為周延,有利於建構公平合理租稅環境及健全國家財政。
(四)推動綜合所得稅扣除額單據電子化作業
- 背景說明
考量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扣除額之需求,並強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服務措施、降低納稅義務人申報成本、簡化稽徵機關查核作業、節省用紙及助益節能減碳,99年5月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財政部首次推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單據電子化作業,提供納稅義務人查詢若干扣除額資料。 - 主要內容
本項作業採分年分階段方式推動,於99年提供納稅義務人上網下載或臨櫃查詢98年度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及教育學費3項扣除額資料;嗣為提升服務品質並擴大服務範圍,自100年起,提供查詢範圍增加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等4項資料。納稅義務人如依所查詢之扣除額資料列報減除,可免檢附扣除額單據。 - 預期效益
減少納稅義務人蒐集並申報扣除額資料之成本,並節省稽徵機關申報書收件、整理、審查及單據倉儲成本。
(五)推動綜合所得稅稅額試算服務
- 背景說明
為強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服務措施,100年5月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財政部首次推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減輕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之時間與成本。 - 主要內容
1.對於申報內容較單純之案件,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利用納稅義務人前一年度申報之基本資料及所掌握課稅年度所得與扣除額資料,先行替納稅義務人試算課稅年度應納稅額並主動將載有所得額、免稅額及扣除額等資料、應自行繳納稅額或應退還稅額之通知書,連同繳稅案件之繳款書及繳稅取款委託書,或退稅案件及不繳不退案件之確認申報書,以掛號郵寄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經核對資料無誤後,僅須依規定於結算申報期間內繳納稅款或回復確認,即完成課稅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2.為服務更多民眾,102年起本項作業適用範圍擴大至未曾辦理申報(即首次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包括101年起薪資所得恢復課稅之軍教人員及初入社會新鮮人,得申請適用稅額試算服務,經稽徵機關審核符合條件者,即主動寄發試算書表,以方便其完成申報。103年修正本項作業出單條件,擴大適用範圍,以提高納稅義務人採用意願。 - 預期效益
大幅減少納稅義務人蒐集所得、扣除額等資料時間,簡化結算申報程序並減少結算申報成本。
(六)推動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
- 背景說明
近年來,財政部積極推動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及網路申報,並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下載或查詢服務,納稅義務人對於取得相關所得憑單之需求已大幅降低。以101年度為例,全國約600萬綜合所得稅申報戶,採網路申報有326萬戶,採稅額試算申報有189萬戶,兩者合計515萬戶(達87%),已為憑單免填發奠定良好基礎,為節能減紙並簡化稅政,以提升稅務行政效率,財政部爰推動所得憑單免填發方案。 - 推動歷程
1.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紙政策,財政部102年7月18日召開會議決議,朝修正所得稅法方向研議,嗣擬具所得稅法第94條之1、第102條之1及第126條條文修正案,經立法院102年12月24日三讀通過,總統103年1月8日公布,行政院並核定自103年1月8日施行。
2.為規劃未來擴大憑單免填發適用範圍,104年以試辦方式建置國內事業、團體及執行業務事務所線上查詢所得資料作業,使該等所得人得以電子憑證線上查詢所得資料。 - 推動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103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621號令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94條之1、第102條之1、第126條條文之主要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憑單填發單位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憑單填發單位仍應填發:
1.憑單填發單位於法定申報截止日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之年度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
2.憑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含境內居住之國人及外僑)。
3.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 預期效益
可節能減紙、簡化稅政並減少扣繳單位依從成本,以提升稅務行政效率。
(七)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
- 背景說明
過去我國證券交易所得長期停徵所得稅,隨經濟發展所得分配日趨惡化,社會各界對稅制上輕課資本利得屢有建議改革之聲音,為落實有所得就要課稅之精神,並改善所得分配,財政部乃研議建立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 - 推動歷程
1.為免對股票市場造成劇烈影響,增加改革難度,在推動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過程中,財政部積極與外界溝通,其間經過不斷協商與修正,建立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之「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01年7月2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8月8日經 總統公布,自102年度起實施。
2.自復徵證所稅以來,國際間發生若干重要事件,如歐債危機、中國大陸推出滬港通、國際原油暴跌、中國股市及人民幣匯率鉅幅波動等,加上全球經濟動能不佳,導致國內出口衰退。在此期間,我國股市變化趨勢與國際主要市場尚屬一致,惟證所稅屢被歸咎為主因,雖經二度修正,仍爭議不斷,為消除股市不確定因素,並簡化稽徵,立法院朝野政黨及委員皆提出修正版本,該等版本於104年11月17日經立法院院會表決並完成三讀,同年12月2日 總統修正公布,刪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及同法第14條之2有關個人證所稅之規定,並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
個人證所稅沿革
日期 |
內容 |
101年8月8日 |
修正所得稅法,將證券交易所得納入課稅: 1. 102至103年-核實申報、設算扣繳雙軌制 (1)未上市(櫃)股票、興櫃股票出售100張以上、IPO股票及非居住者核實課稅,稅率15%。 (2)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於股價指數8,500點以上設算課稅,依出售金額扣繳0.2‰~0.6‰,或核實課稅。 2. 104年-採核實申報單軌制 核實課稅範圍新增股票出售金額在10億元以上之大戶。 |
102年7月10日 |
首次修正: 1.取消8,500點以上設算課稅規定。 2.10億元大戶課稅方式由總額改為差額設算課稅1‰,並可改選核實課稅。 |
104年1月14日 |
再度修正: 將大戶條款延後3年,至107年實施。 |
104年12月2日 |
自105年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
-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之主要內容
1.102至104年間,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出售未上市(櫃)股票、興櫃股票100張以上及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 (排除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0,000股以下者)核實課稅,稅率15%;非居住者出售股票,一律按15%稅率核實計算所得申報納稅。另自95年1月1日起,本國法人及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法人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繳納最低稅負。
2.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則維持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
(八)推動所得稅-「回饋稅」制度
- 背景說明
為解決當前財政問題,營造經濟永續發展之基礎,財政部提出「財政健全方案」稅制調整措施,規劃短期將檢討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度,並適度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以建立回饋稅制。 - 推動歷程
在推動回饋稅制之過程中,財政部積極與外界溝通,並獲社會普遍認同,爰財政部擬具之「所得稅法」修正案,順利於103年2月27日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同年5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6月4日 總統公布,自104年起實施。 - 「財政健全方案」所得稅部分之短期稅制調整措施-103年6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01號令公布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之主要內容
1.修正「完全設算扣抵制」為「部分設算扣抵制」
(1)調整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另為衡平租稅負擔,非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中,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抵繳該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部分,亦調整為原規定之半數。
(2)為衡平獨資、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在部分設算扣抵制度下之租稅負擔,規定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時,應繳納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基於簡政便民,46萬家小規模之獨資、合夥,仍維持原課稅制度。
2.修正綜合所得稅稅率結構
將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由五級調整為六級,增加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規定,適度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以達量能課稅及適度縮小貧富差距目標。
3.配套措施
為適度減輕中低所得者、薪資所得者及特殊境遇家庭租稅負擔,納稅義務人個人標準扣除額提高至9萬元(103年度為7.9萬元)、有配偶者提高至18萬元(103年度為15.8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分別由103年度之10.8萬元提高至12.8萬元。 - 預期效益
建立「回饋稅」(feedback tax)制度可讓高所得者多回饋社會,使多數人受益,有助於改善所得分配,並充裕國庫稅收,為國家各項政務推動及發展注入活水,進而成為社會向前發展之動力。
(九)修正綜合所得稅夫妻所得稅額計算方式
- 背景說明
茲因101年2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爰就我國綜合所得稅課稅單位制度進行檢討。 - 推動歷程
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兼顧租稅效率、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等面向,經考量稅制及稅政變動幅度最小、稅收衝擊較小等因素,我國綜合所得稅課稅單位制度仍宜維持以家戶為課稅單位,並消除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所增加之稅負,爰擬具所得稅法第15條修正草案,於104年1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1月21日經 總統公布,自103年度起實施。 - 104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11號令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15條條文之主要內容
自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其稅額計算方式,除維持現行(1)夫、妻及受扶養親屬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及(2)夫或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夫、妻及受扶養親屬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之方式外,新增(3)夫妻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方式,由納稅義務人就前開3種計算方式擇一適用。 - 預期效益
消除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稅額所增加之稅負,受益家庭戶數估計約65萬戶,可增加渠等可支配所得約151億元。
(十)建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
-
背景說明
過去我國房屋、土地交易係採分開計算課徵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致生未能按實際獲利課稅之不公平情形,並衍生過多資金投入不動產市場,引發房地價格不正常飆漲、違反公平正義及扭曲資源分配等問題,社會各界對不動產交易稅制屢有建議改革之聲音,為落實有所得就要課稅之精神及居住正義,並改善所得分配,財政部乃研議建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 -
推動歷程
1.財政部針對不動產交易所得課稅問題自75年起前後有5次研議過程,惟因各界對相關改革議題無法形成共識,均宣告失敗。SARS過後以來,國內不動產短期交易炒作情形愈見頻繁,都會地區的房價產生不合理飆漲現象,原房地分開課稅的制度,已無法發揮其在稅收以外應有的政策功能。依改制前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8年舉辦「十大民怨」網路票選結果,房價高漲問題已成為民怨之首;此外,中央研究院於103年6月發布《賦稅改革政策建議書》,獲行政院江前院長回應將推動房地合一實價課稅,並經國家發展委員會同年8月7日提報行政院「經貿國是會議」獲致決議推動之共識,又社會住宅推動聯盟於該年10月發起巢運活動等,顯示社會已普遍凝聚房地合一按實價課稅期待,為推動房地稅制改革之契機。
2.財政部自103年起積極研議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稅之可行性,於廣泛徵詢各界意見後,擬具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之稅改方案(房地合一稅1.0),經積極與外界溝通並作調整終獲社會普遍認同,該「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順利於104年3月27日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同年6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6月24日經 總統公布,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
3.為防杜短期炒作不動產,維護居住正義,遏止租稅規避,維護租稅公平,財政部擬具房地合一稅2.0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10年3月11日經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經積極與外界溝通並作調整,順利於同年4月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4月28日總統公布,自110年7月1日起施行。
-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之主要內容
1.課稅範圍
個人及營利事業下列交易所得,應按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課稅:
(1)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
(2)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
(3)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
(4)個人或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且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 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所構成者。但該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2.稅基(課稅所得)
(1)課稅所得=房地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取得成本-相關費用-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2)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3.稅率
(1)個人
a.居住者
(a)持有2年:45%。
(b)持有超過2年而在5年以內者:35%。
(c)持有超過5年而在10年以內:20%。
(d)持有期間超過10年:15%。
b.非居住者
(a)持有2年以內:45%。
(b)持有超過2年:35%。
(2)營利事業
a.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a)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I.持有2年以內:45%。
II.持有超過2年而在5年以內:35%。
III.持有超過5年:20%。
(b)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I.持有2年以內:45%。
II.持有超過2年:35%。
b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地,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20%
(3)下列情形適用稅率為20%:
a.個人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內之房屋、土地。
b.營利事業因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內之房屋、土地。
c.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5年內興建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
d.個人或營利事業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持有期間在 5 年內者。
4. 租稅優惠
(1)自住房地租稅優惠
a.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持有並實際居住連續滿6年且無供營業、執行業務使用或出租。
b.課稅所得在4百萬元以下免稅;超過4百萬元部分,按10%稅率課徵。
c.6年內以適用1次為限。
(2)重購扣抵或退稅優惠
a.個人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小屋換大屋(以交易金額區分)得全額退稅或扣抵,至大屋換小屋亦得按出售價格比例退稅或扣抵。
b.重購後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款。
5.申報方式
(1)個人
個人應於下列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a.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b.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
c.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日之次日。
d.符合視為房屋、土地交易之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
(2)營利事業
a.當年度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於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
b.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6.配套措施
(1)增加之稅收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
(2)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動產部分自105年1月1日停徵。
(3)土地增值稅維持現制,土地漲價總數額得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
預期效益
建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可使不動產稅制合理透明,逐步落實居住正義、防杜短期炒作不動產、改善貧富差距,合理配置社會資源並適度回應社會上對租稅公平及縮小貧富差距之呼聲,落實有所得就要課稅之精神。
(十一)實施所得稅制優化方案
為建立符合國際潮流且具競爭力之公平合理所得稅制,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就所得稅負分配作結構性調整,兼顧租稅公平、經濟效率、稅政簡化及財政收入四大面向,有助營造「投資臺灣優先」及「有利留才攬才」之租稅環境,該修正案主要內容如下,自107年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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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輕薪資所得者、中低所得者及育兒家庭之租稅負擔
調高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
綜合所得稅最高邊際稅率由45%降為40%,有助企業留才攬才及吸引投資,提高國際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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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投資意願,創造就業機會
1.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改採股利所得課稅新制,個人股東股利所得在公司與個人兩階段總稅負,由修正前最高49.68%降為42.4%(=20%+80%×28%)。
2.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17%調高為20%,較OECD國家平均稅率23.5 %為低,仍具國際競爭力,且有助財政穩健。
3.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10%降至5%,減輕公司盈餘保留不分配之稅負,有利企業累積自有資金,以應未來創新升級。 -
簡化稅制稅政,符合國際趨勢
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刪除營利事業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相關記載、計算與罰則規定。 -
預期效益
透過上開所得稅制調整,減輕薪資所得者、中低所得者及育兒家庭之租稅負擔,與中小型及新創企業之稅負,增加可支配所得,直接刺激消費,間接誘發投資增加,帶動營收成長,並透過建立具競爭力之投資稅制環境,提升投資意願,增加實質投資,協助企業轉型升級及留攬優秀人才,創造就業及促進經濟發展,將對稅收產生正面效益。
(十二) 建立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所得課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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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說明
隨著全球數位經濟產業蓬勃發展,網路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已成為全球潮流趨勢。為營造我國公平競爭之網路交易租稅環境,彰顯我國對網路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交易所得之課稅權,爰參考國際數位經濟稅制發展趨勢及各界意見,建立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所得課稅制度。 -
主要內容
1. 107年1月2日訂定「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明確規範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之報酬,應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及經濟關聯性認定我國來源收入;另外國營利事業得事先向稽徵機關申請按核定利潤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合理簡化外國營利事業銷售電子勞務取得我國來源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減除及利潤貢獻程度計算程序,大幅減輕徵納雙方稽徵及依從成本。
2. 107年1月2日修正「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第7點及第10點規定,明確規範營利事業及個人在我國境外利用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之報酬,為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我國來源所得範疇;另定明以網路提供無形資產在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仍應按權利金課稅,非屬銷售電子勞務範疇。 -
預期效益
明確外國營利事業之我國來源收入認定及簡化相關成本費用減除、利潤貢獻程度劃分及報繳所得稅之程序,建構公平、合理及簡便之網路交易課徵所得稅環境,可衡平我國營利事業與外國營利事業從事電子商務之租稅負擔,並可促進跨境電商業務發展,擴大稅基,公平課稅。
(十三) 修正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計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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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說明
106年2月8日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略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其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
推動歷程
為使薪資所得計算規定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兼顧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等原則,薪資所得計算採定額減除或特定費用減除擇一適用方式,爰擬具「所得稅法」第14條、第126條修正草案,於108年7月1日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並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自108年1月1日起施行。 -
制度說明
上開所得稅法修正內容
1. 薪資所得計算採定額減除或特定費用減除二者擇一擇優適用:
維持現行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方式,倘薪資收入可減除之特定費用合計金額高於該定額者,得選擇舉證費用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
2.有關得舉證減除之特定費用項目,應符合(1)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必要、(2)實質負擔、(3)重大性及(4)共通性4大原則,規範下列3項,各費用項目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之3%為限:
(1)職業專用服裝費
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支付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
(2)進修訓練費
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
(3)職業上工具支出
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 -
預期效益
預估採用特定費用減除者約7萬人,增加可支配所得約20億元至42億元,使薪資所得稅負更臻合理,符合憲法平等權保護意旨。
(十四)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展延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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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說明
自109年2月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越趨嚴峻,為避免群聚可能發生疫情擴散,公告延長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 -
內容
為免民眾於短時間內前往國稅局申報,因群聚可能發生疫情擴散,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於109年4月13日公告全面延長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由原本109年5月1日至6月1日,展延為5月1日至6月30日,所得及扣除額查調作業亦併同延長。109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因應當時社區傳播風險升高,疫情仍然嚴峻,110年5月12日公告全面延長10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展延為5月1日至6月30日(所得及扣除額查調作業亦併同延長)。110年所得稅申報,因應疫情自111年4月中旬起,每日確診人數不斷快速攀升,為免短時間內到國稅局群聚,111年4月28日公告全面延長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展延為5月1日至6月30日(所得及扣除額查調作業亦併同延長)。
另外,考量醫事人員均致力於防疫工作,可能未及完成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110年6月28日公告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為具有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者,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得展延至110年7月31日(7月31日遇假日順延至8月2日)。 -
效益
公告延長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紓解報稅期間國稅局申報人潮,降低國稅局第一線服務同仁及民眾之心理壓力,並緩減民眾繳稅時間壓力。
(十五)推動手機報稅及行動電話認證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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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說明
為提供更優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服務措施,推動手機報稅及行動電話認證服務,首度於民眾110年5月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使用,並持續提升報稅便利性,包括111年強化手機報稅系統功能,及112年開放現金繳稅並可申請延(分)期繳稅。 -
內容
1.手機報稅
民眾得以手機連結手機版綜合所得稅申報系統,通過身分認證後,即可下載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倘有須新增或修正之扶養親屬、所得或扣除額,則可「切換編修模式」,修改資料,完成申報。選擇現金繳稅方式者,可至4大便利商店(應自行繳納稅額3萬元以下)或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不限金額),並可連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申請延(分)期繳稅。
2.行動電話認證
民眾得以本人申辦之月租型手機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健保卡卡號為通行碼進行身分認證,登入申報系統查詢所得及扣除額資料辦理申報、下載稅額試算通知書及辦理線上登錄回復。
(十六)新增智慧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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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說明
為即時解決民眾辦理結算申報問題,並降低稽徵同仁工作負擔,新增智慧客服服務,提供民眾24小時,全年無休的稅務諮詢服務。 -
內容
1.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111年5月1日正式上線,提供稅務法規相關諮詢服務。
2.智慧客服「啵兒棒」:111年4月25日正式上線,提供稅務系統面及操作相關諮詢服務。
- 背景說明
為使 政府及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完整掌握課稅資料,所得稅法設有扣繳制度,責由法定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及填報與填發憑單;未依規定辦理者,應依規定處罰。考量該制度為所得稅稽徵重要一環,而扣繳義務人之遵從程度亦為決定扣繳制度成敗之關鍵因素,財政部爰通盤就扣繳義務人權益、稅源掌握與扣繳申報作業等層面檢討現行扣繳制度,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13年7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核定自114年1月1日施行。
- 內容
上開所得稅法修正重點:
1.修正扣繳義務人範圍,由給付所得之事業其負責人、機關或團體其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自然人,改為事業、機關或團體等本身。
2.增訂非居住者扣繳稅款之繳納、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得延長5日。
3.修正未依規定申報與填發憑單罰則,賦予稽徵機關得於一定裁罰金額範圍內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
- 效益
將事業、機關、團體等給付所得之扣繳義務,由其本身承擔,俾使權責相符;遇連續假期,合理延長非居住者扣繳稅款報繳期限,減輕扣繳義務人作業負荷;稽徵機關得視違章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處罰,維護120萬家扣繳單位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