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債務法修正條文業於102年6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7月10日經 總統公布,行政院核定自103年1月1日施行。 為有效監督並審理公共債務相關事務,公共債務法第5條第12項賦予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成立及審議之依據,據以訂定「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規則」,業於103年4月15日發布施行。
為健全中央及地方政府舉借自償性公共債務之審議評估與地方政府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之審議機制,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分別設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鄉(鎮、市)公共債務審議事項,由其自治監督之縣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辦理。引進外部專家、學者評估,審議自償性債務,以避免擴大舉債,有效控管債務餘額。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個別債務,達債限90%時,應能本於財政自我負責精神,即時採取改正措施,提出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進行債務改善管理,以落實財政紀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