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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債務法修法沿革

一、為維護國家財政健全,支應國家發展需要,於85年1月7日訂定發布公共債務法,以規範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公共債務,歷經87年6月10日及91年2月6日及102年7月10日,3度修正發布。公共債務法之修法涉及地方施政能量,具高度政治敏感,各地方政府因財政狀況不一,考量角度不同,協調因應耗時費力,不易達成共識。公共債務法最近1次修正係於101年12月13日及12月24日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二次逐條審查通過,惟親民黨於102年1月14日提出異議交付黨團協商。嗣經102年6月19日、6月21日及6月27日3次黨團協商後達成相關條文共識,立法院順利於102年6月27日三讀通過,總統7月10日公布,行政院9月5日核定自103年1月1日施行。

二、新修正公共債務法增訂債務配套措施,維護財政穩健。如:地方政府應按上年度未償債務餘額1%編列強制還本,以減少債務累積;各級政府1年以上債務比率達法定債限90%以上時,應提出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以進行債務改善管理;各級政府向所設之各項基金調度周轉金應充分揭露,財政部並應依國際標準揭露我國債務資訊於網站公開,以強化債務資訊透明度;對於債務超限之地方政府,中央按月管制撥付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以督促地方政府改善債務;設置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監督與審理公共債務相關事項,以維財政健全與落實財政紀律;引進自籌財源機制,增加地方籌措財源誘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