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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重要史料

我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根據 國父孫中山先生平均地權之主張。國父在「民生主義」中曾經說明:歐美自發明機器後,工業勃興,商業發達,原為農田荒野,一變而為人口聚集之工商市鎮。眾人爭用土地,地價突飛猛漲,擁有土地之地主,驟成富翁。工商業資本家見有暴利可圖競買土地,做投機事業,地價遂益昂貴。社會貧富不均之現象,愈演愈烈。我國數千年來向為農業國家,工商業無大進步,地價亦無大變動。一旦工商業發達,社會建設進步,像上海、廣州一樣,地價必將高漲。而地價之高漲是由於工商業發達,社會改良進步等原因所造成,對於地主不勞而獲之利得,應該收歸人民共享。因此,主張在工商業尚未發達之前,全國各縣(市)應速規定地價,實行照價徵稅,照價收買,漲價歸公,以改革田賦之缺點,充裕政府收入,改進地方建設;並制止私人壟斷土地與操縱投機,以達成平均地權之目的。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分別實行 國父「照價徵稅」「漲價歸公」之主要方法。

民國(下同)19年,政府依據 國父平均地權遺教,制定土地法,並於同年6月30日公布。該法第四編「土地稅」對於規定地價、徵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詳加規定,為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立法之緣起。此兩種稅在土地法中合稱為「土地稅」,此外,規定對於建築改良物,應按照其估定價值另徵改良物稅。24年4月5日公布土地法施行法,並於25年2月25日明令,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自同年3月1日起施行。

對日抗戰期間,後方各城市大鎮人口激增,地價高漲,政府為制止土地壟斷與投機,充裕戰時財政收入,決定在後方各城市從速辦理土地測量登記,並實行規定地價,開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又以土地法原有規定,未盡妥善,乃另制定暫時法,以利施行。30年行政院擬定非常時期地價申報條例,就土地法中規定地價之相關規定加以修正納入規範,於同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嗣於32年名稱修正為戰時地價申報條例。同年另擬戰時徵收土地稅條例,將土地法中徵收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修正後納入規範,於33年3月28日公布施行。

34年秋對日抗戰勝利,抗戰時期頒布之法律已不適用,乃予廢止,於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43年繼農地改革之後,在臺灣省實施都市土地改革,行政院特擬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43年8月26日由 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9月7日行政院發布命令,以臺灣省為該條例之施行區域。該條例主要內容係實行「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漲價歸公」,將當時土地法關於規定地價、及徵收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修正納入規範,至該條例未規定者,仍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考量當時賦稅體制,各稅目皆有單獨稅法,惟獨土地稅之課徵,無完整之法律依據,且散見於數種法令,不僅稅捐稽徵機關適用上感到不便,納稅義務人更無所適從。行政院前賦稅改革委員會乃於59年3月間擬訂「土地稅法草案」,惟當時因全面實施平均地權之立法原則尚在研議,故由內政部及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研議。66年2月2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後,「土地稅法草案」於同年7月14日公布施行,自此土地稅之徵收始有完整之稅法依據。又由於土地稅法對田賦之徵收已有詳盡規定,田賦徵收實物條例乃於同日廢止。

土地稅法制定公布後,由於國家經濟持續發展,土地移轉頻繁,以致土地問題日趨複雜,部分規定已難適應實際需要,且平均地權條例已於75年6月29日修正,原參照該條例部分內容,亦有配合修正之必要;另為減輕農民負擔,並健全稅制,田賦宜予停徵,爰於78年修正土地稅法,並於同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其修正重點包括降低地價稅之稅率、擴大事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範圍、私人捐贈供興辦杜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應申報移轉現值、先購買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及自耕農地後,2年內出售原有上項用地或原上項用地被徵收者,亦得適用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不繼續耕作時,應處以罰鍰,同時增訂行政院得停止適用田賦有關規定,據此,田賦即停徵至今。

土地稅法78年修正後,至86年間,多次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其內容包括被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之移轉現值認定、經法院拍賣及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等。89年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有關農業用地之定義、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規定,並刪除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處罰規定。

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制定公布,為配合該法施行,於90年修正土地稅法,就不動產信託中可能涉及之土地稅問題,增訂條文予以規範。

91年間適逢國內經濟不景氣,房地產交易低迷不振,土地價格下跌,土地增值稅呈逐年遞減趨勢,為衡量財政平衡,爰增訂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對於依累進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於該次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減徵50%,以活絡不動產市場,刺激景氣復甦。93年再修正土地稅法,延長減徵1年。該措施於94年1月31日施行屆滿前,為持續激勵不動產景氣,並落實經發會有關積極從事稅制改革之共識,於同年1月30日修正該條文,將土地增值稅稅率降低為20%、30%及40%。

為照顧民眾換屋需求及防杜投機,有條件放寬現行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以減輕換屋者之土地增值稅負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土地稅法第34條,對於符合「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出售時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及「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等要件者,得於都市土地1.5公畝及非都市土地3.5公畝面積以內,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0%課徵土地增值稅。

為健全自益信託土地之賦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土地稅法第31條之1,定明自益信託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且符合一定要件者,比照繼承土地課稅之規定。

因應108年7月5日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落實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另配合實務作業檢討,於110年6月23日修正土地稅法部分條文,增訂非都市土地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包括供公共設施使用、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及經需用土地人證明等;另配合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明定地價稅每年11月開徵,俾切合稽徵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