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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重要史料

一、初頒營業稅法(民國20年)

民國初期,我國營業稅之課徵,係沿襲清末之釐金、牙稅、當稅、屠宰稅、鹽稅、酒稅,及新創立之菸酒特許牌照稅、特種營業稅與普通商業牌照稅所構成。民國(下同)20年乃根據各種大綱辦法細則,制定營業稅法13條,於同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各省亦先後將所擬營業稅徵收章程報財政部核准,呈請行政院備案,我國一般營業稅於焉誕生。同時,將各省原有牙稅、當稅、屠宰稅等,依照原有稅率改課營業稅,故當時有普通營業稅、牙行營業稅、典當營業稅及屠宰營業稅等之分別。

二、因應時代變遷之修法(民國30年至69年)

本時期為因應社會經濟情勢及工商發展之變遷,並針對舊法掛漏之處,加以整理改進,進行14次修正:

  • 30年及31年進行第1次及第2次修正,修正重點在於將課稅標準採按營業收入額及資本額為準,並將原課牙稅及當稅者,改課特定營業稅;至屠宰部分,則改課屠宰稅不再課徵營業稅,另修正罰鍰標準,增列刑事責任及司法裁定執行。
  • 35年及36年進行第3次至第5次修正,對日抗戰勝利後,修正重點在於酌予提高罰鍰金額、將原按營業資本額課徵部分刪除,明定申報期限為每年3月、6月、9月及12月過後10日內申報。
  • 39年至69年進行第6次至第14次修正, 38年12月,中央政府播遷來臺,為適應實際環境情形,陸續針對營業稅法作了9次修正, 69年6月29日由 總統公布第14次修正案,為改制前最後1次修正,除廢除筵席稅併入營業稅課徵,將筵席稅之稅目取消,歸併改課營業稅外,並簡化稅率結構,改進稽徵程序,將營業登記修正為開業前提出申請,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營業稅徵收,改為每3個月發單徵收1次,另營業稅徵收細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授權由財政部擬定或訂定。

三、稅制大變革(民國74年)

舊制營業稅雖歷經14次修正,惟課徵方式均維持多階段按營業總額課稅,其最大缺失在於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有違租稅中立性,且舊制尚有稅率結構複雜、外銷稅款無法退清,不利本國產品對外競爭等問題,為改善該等缺失,使我國營業稅制更符合國家整體利益,積極創造一個優良租稅環境並配合經濟發展與產業升級之需要,爰參考其他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國家作法,研擬改進方案,實施新制營業稅經 總統於74年11月15日公布並將施行日期定自75年4月1日實施,以充分對工商業界及民眾宣導。其修正重點摘要如下:

  • 將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及在國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其銷售勞務之買受人增列為納稅義務人,此與舊制僅以營利事業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有別。
  • 減免規定分為零稅率及免稅。
  • 稅額計算: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係依當月份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其應納稅額或溢付稅額。至於按銷售總額課徵之營業人,則係按舊制依銷售總額或查定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
  • 溢付稅額之處理:以留抵為原則。
  • 訂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原「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予以刪除。

四、改制後修法重點(民國77年至106年)

新制營業稅上路後,因稅收適度成長,頗具績效,甚為成功,歷經22次修正部分條文,修正重點摘要如下:

  • 77年5月:銷售與非營業人之發票記載方式由稅額外加修正為內含;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得採查定課稅並將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之稅率降為0.1%;延長申報繳納期限,將原按月申報修正為以每2月為1期申報繳納1次,但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每月申報1次。
  • 82年7月:為回歸行政罰由行政機關裁處之正常體制,刪除營業稅法第54條及第55條條文,之後罰鍰案件由主管機關裁罰處分。
  • 84年1月:配合農業政策之發展,解決稽徵實務貨主身分辨認之困難,並為維護租稅中立原則,將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農產物原對人免稅之規定修正為對物免稅。
  • 84年8月:原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之營業稅漏稅罰鍰倍數,對惡性違章漏稅者,固能產生嚇阻作用,惟對於違章情節尚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則顯得較重,為減輕營業人負擔,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 86年5月:為因應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並配合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廢止,將菸酒稅稅額納入營業稅之稅基內,以資周延,並自91年1月1日施行;另為衡平,修正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之處罰倍數為「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以期一致。
  • 86年10月:考量購買同屬黃金之純金金飾或飾金,與黃金相同,均非供消費性質使用,修正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將純金之金飾或飾金納入免稅範圍。
  • 87年6月:為期公平,參採刑法從新從輕原則,增訂營業稅法第53條之1,明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 88年6月:為配合發展我國成為亞太金融中心,適度減輕金融業負擔,將銀行業等專屬本業所適用之營業稅稅率調降為2%,另為強化我國金融機構體質,有效降低銀行業等之逾期放款比例,修法明定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銀行業等應自本次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4年內,就其調降營業稅稅負之相當金額,沖銷其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因具成效, 92年6月修正刪除前揭落日之限制及增訂各該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1%時,免就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銷售額3%之相當金額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
  • 90年6月:配合信託法之實施,並期信託法制之完整,明定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及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因信託行為而移轉或處分信託財產,不適用營業稅法第3條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 90年7月:除配合現行營業稅制,將營業稅法名稱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外,為有效掌握稅源,防杜逃漏,參照世界各國作法,修正相關規定將進口貨物課徵營業稅時點,由營業人進口後賣出時課徵,一律改為進口時由海關代徵;另為配合發展我國成為亞太金融中心,改善金融機構之營運績效,強化其經營體質,維護資本市場之穩定,於營業稅法第11條增訂金融業自91年1月起至94年12月底4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92年6月修法延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94年6月為擴大財源,加速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並促進我國金融業之健全發展,明定金融業營業稅稅款自100年1月起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及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
  • 96年12月:鑒於營業人如向非依本法規定計算稅額者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因其進項稅額不能扣抵,但銷售時卻必須繳納營業稅之不合理現象,有違加值型營業稅精神,爰明定該等進項稅額得於申報銷售額當期扣抵。
  • 97年1月:為落實保護基礎農業政策,促進農業經濟發展,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9條第1款 增列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7款之肥料納入進口免徵營業稅範圍。
  • 97年3月: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增訂第9條之1,規定對進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應徵之營業稅,得由行政院機動調整。
  • 99年5月:為減輕我國營業人經營成本,提供外國廠商退還營業稅誘因,帶動我國商機,增訂第7條之1明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於1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特定貨物或勞務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得本互惠原則申請退稅。
  • 99年12月:為符合比例原則,使裁罰更臻合理,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有關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依該條規定應處之罰鍰由現行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調降為「5倍以下」。
  • 100年1月:為期營業稅課稅制度更趨公平合理,並落實簡政便民之政策目標,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包括(1)為使各保稅區之營業人享有同等租稅待遇,修正第7條以劃一該等營業人適用零稅率之規定。(2)基於稽徵成本及簡政便民考量,修正第36條增訂購買國外勞務之單筆給付額在一定限額以下者,勞務買受人免繳納營業稅,並授權由財政部公告免稅之限額。(3)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增訂第42條之1明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案件之核定期限及核定方式等。
  • 100年11月:為促進教育及學術發展,對於各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訂定關稅法第49條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規定予以免稅;惟隨著電子資訊發展趨勢,該等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亦可轉換成電子型態儲存並經由網際網路傳輸,基於租稅公平與促進教育及學術發展考量,允宜比照實體貨物免徵營業稅,增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之1明定上開機關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勞務買受人免課徵營業稅,以應時代潮流。
  • 103年1月:按我國社會現況,有陪侍服務之特種飲食業不僅女性陪侍,亦有男性陪侍,綜觀我國稅制規定,在規範上有違性別平等原則,亦使同為特種飲食業卻因男性或女性陪侍而有不同。爰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25%,俾使有陪侍服務者適用之營業稅稅率一致。
  • 103年6月:為健全國家財政,參考國際間提高金融業稅負之作法及衡酌國內銀行業及保險業之經營狀況,將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適用之營業稅稅率,由2%恢復至本土金融風暴前之5%,爰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之規定,俾使少數行業亦能對社會多所貢獻,挹注社會向前發展之動力。上開規定經行政院核定自103年7月1日施行。
  • 104年12月:於健全電子發票環境,將電子發票及載具明定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2條之1。另外在裁罰規定部分,刪除同法第46條第3款帳簿未送驗印之處罰,同時參照同法第51條規定,將第52條裁罰倍數從1倍至10倍調降為5倍以下,並增訂裁罰上限為新臺幣100萬元,以維護租稅公平。上開規定經行政院核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
  • 105年12月: 為解決現行跨境交易勞務逆向課稅及免稅門檻衍生之營業稅課稅議題,參考歐盟、韓國及日本等國家作法,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明定境外電商業者利用網路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自然人者,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有助掌握稅源,維護租稅公平,並提供業者簡易線上稅籍登記及線上報繳稅機制,降低其依從成本,俾使國內、外業者間稅負衡平。上開規定經行政院核定自106年5月1日施行。
  • 106年6月:依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56號及第616號解釋意旨,滯報金及怠報金具行為罰性質,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亦不符憲法比例原則,爰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第60條條文,刪除有關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

五、營業稅相關制度

99年7月1日施行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等商務活動支付加值型營業稅得互惠退稅制度

  • 推動背景
      據我國赴德國參加展覽廠商反映,其於該國參加展覽之相關費用(如攤位租金、裝潢費用、旅館費用及交通費用等)繳納19%加值型營業稅無法申請退還,與同屬參加展覽之日本及南韓等廠商,均可申請退稅之情形迥異,影響我國廠商拓展國際貿易甚鉅;另部分外銷產業同業公會亦建議政府協助我國廠商與歐盟國家廠商互赴對方國家從事參加展覽活動,得互免加值型營業稅,俾減輕外銷廠商市場開發成本。

  • 具體措施
      為免影響我國外銷廠商之國際競爭優勢,爰參考德國及南韓之立法例,增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之1及訂定發布相關實施辦法,自99年7月1日起,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於同1年度從事參加展覽或出差、考察、市場調查、舉辦招商、行銷說明會等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支付之加值型營業稅達新臺幣5,000元者,得本互惠規定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嗣為簡化申請退還營業稅程序,營造友善便利之國際會展及經商環境,107年9月21日修正實施辦法,將「1年期間」之計算改為自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之初次入境日起算1年,並增訂同1年期間內取得應稅憑證多次申請退稅者,第2次以後申請退稅金額不受退稅門檻新臺幣5,000元限制之規定。
  • 預期效益
      基於互惠原則提供退稅機制,我國及外國廠商互赴對方國家從事參加展覽等商務活動支付之加值型營業稅,得依對方國家之稅法規定申請退稅,將有助減輕兩國廠商經營成本,促進國際貿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