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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光復前使用至今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方式相關史料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於民國89年1月12日增訂公布,其立法旨意係針對甚多世代居住在經登記為國有的土地上之民眾,其居住時間雖然久遠,且該等土地本即為使用人祖產或由其向原地主受讓而來,但於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早年資訊不發達,且民智未開,許多居住在該土地上民眾並未辦理登記,以致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民怨乃增訂本條文。對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給予直接使用人申請讓售並給予優惠售價的機會。
原89年1月12日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期限為本法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嗣於92年間,考量為免未於期限內申請讓售的民眾喪失權益,無法達成原立法讓售於民的美意,爰參考土地法第73條之1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15年之規定,於92年1月13日將申請期限修正為本法修正施行日起15年內,即民國104年1月13日(含)前。
現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施行期限已於104年1月13日(含)屆滿,申請讓售之案件,則回歸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