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印花稅徵收之創議
印花稅創始於荷蘭,我國則係於前清光緒33年因財政短絀,由度支部(清光緒32年設立的中央機構,總管財政事務)擬訂印花稅則15條,惟各界強烈反對而緩徵,迄清末,印花稅仍不果行。
二、 民國以來印花稅徵收之演進
- 民國成立後,國民政府根據前清訂定之「印花稅則」制訂印花稅法13條,於民國(下同)元年10月經參議院議決公布實行,並委託海關、郵政局、電政局、中國銀行及商會等發行印花稅票,以期便利銷售。
- 3年,因稅法簡單,掛漏之處不少,遂修正之,嗣於4年頒行人事憑證貼用印花條例,規定各種單照、證書、請願書及結婚證書等皆須貼用印花稅票。至9年又公布「租界內華人實行貼用印花稅票辦法」,自此,印花稅規模略具,全國通行。
- 16年,國民政府奠都南京,財政部鑑於印花稅法弊端頻生,乃重新修訂。經中央政治會議議決定名為國民政府財政部印花稅暫行條例,課稅範圍包括各種契約簿據、人事憑證、洋酒、汽水及爆竹等。同年10月財政部設立印花稅處,各省設印花稅局,同時訂定「化妝品印花稅暫行章程」,惟各地化妝品同業公會反對,遂於18年明令各局暫時停徵。
- 22年,財政部以「國民政府財政部印花稅暫行條例」原為暫行性質,且施行多年,缺點甚多,爰草擬印花稅法草案,經立法院於23年9月27日審查修正通過,共29條,國民政府於同年12月8日公布,24年9月1日施行。其課稅標的以憑證為主,對於納稅義務詳明規定,較前施行之暫行條例進步甚多。
- 26年77事變,財政部為應付抗戰軍費開支龐大,擬定「非常時期徵收印花稅辦法」9條,將原有稅率提高1倍,10月全國各省一律施行。嗣於32年4月印花稅法復修正公布,同時廢止該辦法。
- 34年9月抗戰勝利,財政部修正印花稅法將稅率降低、提高起徵點、擴充課稅範圍,以求賦稅公平,並於35年4月16日公布施行,而嗣後數年尚有數次補充修正。
- 36年5月8日,財政部公布「印花稅票簡化貼用辦法」(69年名稱修訂為「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計9條,規定凡公營或民營公用事業及公司營利事業之公司組織,會計制度健全,每日書立使用之憑證數在千張以上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印花稅總繳或總貼,此為印花稅法課徵方法之進步措施。
三、 政府播遷來臺後印花稅課徵情形及重要修法歷程
- 臺灣在日本占據時期,係施行日本印花稅法,光復後自35年8月16日起改依我國印花稅法施行,39年臺灣省政府乃按中央規定,以銀元1元折合新臺幣3元之比率換算貼用印花稅票,沿用至今。
- 政府播遷來臺後,財政部鑑於印花稅法施行已久,歷年修訂,除稅率調整外,均係枝節之補充,疏漏之處,續有發現,爰修正印花稅法,經 總統於42年6月6日公布,43年1月1日實施。
- 62年,財政部為適應當時社會經濟環境將印花稅法予以大幅修正,經 總統於67年7月5日公布實施,其修正要點為:簡化課稅項目及稅率、增列免稅規定、刪除印花稅附表等。
- 鑑於74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計算稅率時,已將營業發票課徵之印花稅收納入,爰配合提出印花稅法修正案,經 總統於75年1月17日公布施行。
- 89年,由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修正,印花稅由省及直轄市稅改為直轄市及縣(市)稅,於91年5月15日配合修正印花稅法第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