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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重要史料

一、立法背景:

對有關報稅業務設立專業代理人,以協助納稅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為世界各先進國家所普遍採行,近年來,我國由於社會經濟結構改變,國人日常生活均甚繁忙,納稅事務又日趨專業化、複雜化,納稅義務人常無暇或無法自行處理;且稅務法令繁多,亦非全體納稅義務人所能熟諳,如能建立記帳報稅代理人制度,使納稅義務人視其需要委任專門執業記帳士處理納稅事務,不僅可避免納稅義務人因不諳稅法而遭受處罰或其他損失,並能積極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提高各種申報、申請案件之正確性,減少稽徵機關之查審工作,除可降低稽徵成本外,亦可提升稽徵效率與服務品質。

記帳士法制定前,會計師固可從事稅務代理人業務,惟會計師以較高深專業之會計、稅務學識從事稅務代理工作,其服務對象大多以較大規模之營利事業為主,而為數眾多之中小企業因業務及費用負擔能力之考量,則較不易尋求會計師提供相關服務。因此,制定本法可使收費較低廉之記帳士協助中小企業,因應社會普遍之需要。此外,目前實際從事代理報稅事務者,除會計師外,尚有為數甚多之記帳代理業者,該等人員並未經考試取得資格,亦未納入管理,形成稅政之漏洞,為使該等記帳人員正式納入管理,以提昇其執業品質,並建立健全之記帳士制度,爰有制定記帳士法之必要。

二、立法沿革:

  1. 民國87年5月8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3號解釋宣告「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會計事務,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86條第2款之規定,其執業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適用。」依是項解釋,行政院於87年函請立法院審議「報稅代理人法草案」,經立法院第3屆會期財政、司法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惟僅作大體討論,未逐條審查,至該屆會期結束,尚未再排入議程。
  2. 立法院第4屆會期時,行政院再度函請審議「報稅代理人法草案」,90年5月28日經立法院第4屆第5會期法制、財政、司法三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相關提案,經決議:(一)法案名稱、章名及條文均暫照林委員政則等43人擬具「稅務士法草案」提案通過,其餘各版本均一併列入協商考量;(二)本案於送院會進行二、三讀審議前,應經朝野黨團協商處理。嗣立法院分別於90年10月18日及12月25日舉行2次朝野協商,將名稱修正為「稅務士法草案」,並修正該草案第36條有關稅務士資格取得之規定為,由相關公會、工會之全國聯合會列冊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教育機構訓練合格者,得請領稅務士證書,即得充任稅務士。91年1月8日經二讀廣泛討論,決議另定期繼續討論,直至該屆會期結束時,尚未獲排入三讀議程。 
  3. 立法院第5屆會期時,行政院於91年3月22日再度函請審議「報稅代理人法草案」,92年10月22日經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相關提案,經決議:為期使報稅代理人法草案規範更周延,請財政部再提出協商版本,俾便審查;嗣92年12月29日財政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續就財政部提出之協商版本繼續審查,經決議:(一)法案名稱修正為「記帳士法」;(二)有關現行業者應否經考試取得資格部分,修正為「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並每年完成40小時相關專業教育課程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立法院另於93年4月26日進行朝野協商,將前開專業訓練時數修正為每年24小時以上,並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考評、受理登錄機關、登錄事項及應檢附文件,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之子法規規定後,全案終達成共識,於93年5月14日三讀通過,並於同年6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
  4. 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修正記帳士法第2條條文,新增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並於同年7月1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5. 司法院98年2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6. 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於98年5月26日三讀通過修正記帳士法第4條及第39條條文,於同年6月1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將記帳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之修正,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並於記帳士法第39條第2項增訂施行日期。
  7. 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於101年11月20日三讀通過修正記帳士法第35條條文,於同年12月5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至第6項,明定依法得登錄繼續執業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應加入公會及公會自治、懲戒、尚未加入公會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加入公會之相關規定。
  8. 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於104年12月11日三讀通過修正記帳士法第35條條文,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稱修正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9. 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於105年10月21日三讀通過修正記帳士法第4條條文,於同年11月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項第1款增列但書,明定記帳士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如受緩刑宣告,仍得充任記帳士;刪除第1項第4款有關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者不能執行業務規定;增訂第5款,明定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5年者,不得充任記帳士;第2項增訂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3年者,仍得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有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情事者,改以停止執行業務,免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10.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於111年4月19日三讀通過修正記帳士法第15條條文,於同年5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未經委任人同意不得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並將應通知委任人終止契約之時間由「10日前」修正為「15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