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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重要史料

一、立法背景

稅捐徵收,關係人民權利義務至為密切,我國過去稅捐徵收,係採個別立法,由於在制定各種稅法時,當時經濟情況、社會背景與各稅目之需要不同,以致稽徵程序互有出入,關係人民權益之規定,亦不盡劃一,又各稅法對於相同事項之規定,也常寬嚴不一,形成不公平不合理現象。

二、立法經過

(一)52年間財政部應民間學術機構建議,邀集國內財稅及法律學者專家,參照日本及歐美若干國家法例,研擬稅捐徵收法案,期使各稅間凡屬有共同關係之事項,加以統一規定,使徵納雙方有一致規定可循。

(二)57年間財政部依據國家安全會議加強租稅稽徵之決定,擬訂「加強稅捐稽徵條例草案」,報經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嗣立法院財政、經濟、司法等三委員會於58年3月審查前揭草案,以稅捐稽徵之立法涉及頗廣,且與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密切,又自57年以後之財政經濟環境亦多所改變,請財政部將前送之「加強稅捐稽徵條例草案」撤回,重新檢討審酌,再參酌其他國家有關稅捐徵收法之體例,以逐漸劃一各項內地稅有關稽徵程序之共同規定為目標。

(三)62年間財政部重行擬訂「稅捐稽徵法」草案,函送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65年完成立法程序,咨請 總統於65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總計該法自52年起至65年止,歷經10多年之檢討研究始完成立法,足見極為慎重。

三、通盤檢討情形

(一)背景說明

稅捐稽徵法自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多次微幅修正,未曾全面盤點檢討,鑑於90年起陸續制定施行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等相關法律,近年來社經環境亦大幅變遷,外界迭有檢討修正建言,有進行通盤檢討之必要。為使法案周延完備及廣徵各界意見,財政部於107年12月27日成立「稅捐稽徵法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研修小組」進行4次會議討論,及於108年4月16日舉辦「檢討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座談會,並就涉及相關議題洽請專家學者、司法院及法務部提供意見,爰擬具「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110年11月30日三讀通過,總統110年12月17日公布,除第20條有關滯納金加徵方式由行政院核定自111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

(二)修正重點

1. 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部分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之方式,由按滯納數額「每逾2日」修正為「每逾3日」加徵1%,最高加徵率由15%降為10%(修正第20條);放寬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之條件(增訂第26條之1);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因強制執行發生不能恢復損害,調降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修正為「1/3」(修正第39條),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兼顧確保稅收。

2. 為適切保障政府租稅債權部分

增訂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事由,以保障納稅義務人行政救濟權益(修正第21條及第22條);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重大欠稅案件,考量仍具執行實益及為符合社會期待,再延長執行期間10年至121年3月4日(修正第23條);另就妨害稅捐執行之欠稅案件聲請假扣押時點提前至稅單送達時,並增訂稅捐稽徵機關得行使代位權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修正第24條)。

3. 為處罰合理化部分

為使稅捐稽徵機關就違反憑證義務案件得視違章情節輕重予以裁罰,避免過苛,將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之處罰,由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修正為「處5%以下」(修正第44條);為有效遏止逃漏稅,維護租稅公平,提高逃漏稅之刑事處罰,包括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罰金由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修正為「1,000萬元以下」、刪除拘役或單科罰金,另對於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者,增訂加重處罰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第41條),及配合提高教唆、幫助他人逃漏稅刑罰,罰金由「6萬元以下」修正為「100萬元以下」(修正第43條)。

4. 為切合實務需要部分

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並兼顧人民相較於政府機關處於訊息劣勢,為保障民眾權益,納稅義務人錯誤致溢繳稅款得申請退稅期間由「5年」修正為「10年」;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得申請退稅期間,參照民法第125條規定,由「無期限」修正為「15年」,修正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案件,得申請退稅期限為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15年(修正第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