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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重要史料

一、菸酒稅立法背景

臺灣地區實施菸酒專賣,始於日據時代。臺灣光復後,民國(下同)36年5月在臺灣省政府之下,設菸酒公賣局,專職司菸酒專賣之行政管理及產製銷售。嗣後因應實際需要,行政院於40年6月正式委託臺灣省政府代辦菸酒專賣制度,並於42年7月7日公布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奠定菸酒專賣制度之法源。

在全球化與國際化趨勢下,我國於75年簽訂中美菸酒協議,開放外國菸酒進口;隨後於80年代間,政府積極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在WTO架構下,延續了GATT「不歧視待遇」與「國民待遇原則」,故菸酒專賣改制成為我國加入WTO時與各會員國雙邊諮商之重要議題之一。我國在91年1月1日正式成為WTO會員國,並同時取消菸酒專賣制度,於同日起施行菸酒稅制。

二、菸酒稅重要修法歷程

  1. 89年4月19日制定公布菸酒稅法,自91年1月1日施行。
  2. 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第17條至第19、第23條,增訂第22條之1;並自公布日施行。增訂菸酒稅徵收、納稅義務人、免稅、退稅及稽徵等規定,於菸品健康福利捐準用之,另增訂產製廠商未依規定申報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及逃漏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處罰規定。
  3. 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第22條、第23條;自95年2月16日施行。為填補健保於吸菸病患之支出,將菸品健康福利捐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下同)250元提高至500元。
  4. 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0條;自97年5月16日施行。鑑於米酒已無單獨分類之需,爰將米酒之定義刪除,另參照菸酒管理法修正相關菸酒定義。又為引導消費者烹調使用料理酒,以降低對米酒之需求,爰將料理酒之從量稅額由每公升22元調降為每公升9元,使料理酒有降價空間,以促其推廣。酒精係製酒之原料,惟常供流用產製私酒,或被部分業者直接販售,擾亂酒類市場秩序,爰將酒精之從量稅額由每公升11元調增為每公升15元。
  5. 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第21條;自97年11月26日施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將查獲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1倍至3倍罰鍰,以符合比例原則,並達到懲罰不法業者投機取巧目的。
  6. 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第8條;自98年6月1日施行。將蒸餾酒類改按酒精度課稅,由每公升課徵185元,改為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2.5元,使米酒之菸酒稅負擔合理化,降低廠商產製及民眾購買私劣酒誘因,緩和私劣酒問題,以保護消費者飲用酒品安全。
  7.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2條;自98年12月30日施行。菸品健康福利捐係專款專用之捐費,性質上不屬賦稅範疇,菸害防制法業就其徵收法源、金額、評估、用途分配等事項訂有規範,爰將菸酒稅法有關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規定刪除。
  8. 99年9月1日修正公布第2條;自99年9月16日施行。依據問卷調查顯示,有96.4%民眾將米酒作為烹調使用,此與加鹽料理酒用途近乎相同,爰於料理酒類下增訂料理米酒定義,將原按蒸餾酒類課稅之米酒,改按料理酒課稅。
  9. 為配合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5條規定之財源籌措,106年5月10日修正第7條,將各類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590元調增為每千支(每公斤)徵收1,590元,並自106年6月12日施行。
  10. 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菸酒稅法第18條、第23條,刪除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加計利息之規定;並增列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之規定。
  11. 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菸酒稅法第7條;自112年4月1日施行。定明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其他菸品應徵稅額,按每公斤或每千支徵收1,590元,取其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