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我國證券交易稅之濫觴
我國的證券交易創始於上海。在證券業未有組織以前,上海外商即於1891年組設上海股份有限公所,1901年復有上海眾業公所的設立。是時證券交易僅有外來股票,且為外商所獨占,華商尚無以買賣股票為專業者。迨民國肇興,華商證券業方得以發軔,至民國(下同)3年始呈准農商部設立上海股票商業公會,並於會內附設股票買賣市場。等到11年3月,各地交易所俱以根基不固而倒閉,全國僅存者不過10家。政府為糾正此項弊端,扶植正當交易,於上海設置交易所監督公署,並對交易所的結帳純利課稅,藉徵稅以協助管理,當時農商部規定之稅率,物品為5%,證券為3%,乃我國交易所稅之先河。
二、 證券交易稅之立法與演進
- 我國證券交易稅,原係並列於交易所稅及交易所交易稅之內,於抗戰勝利復員時,中國國民黨二中全會通過「經濟復員緊急措施案」,其中有關開闢新稅源以增加國庫收入辦法,即有「徵收交易所稅及交易稅」。至35年9月21日,國民政府明令廢止交易所稅條例,同時公布證券交易稅條例,從此在我國財政收入上,新增證券交易稅項目。其稅率為各種有價證券現貨交易按萬分之5徵收,期貨交易按萬分之15至20徵收;惟政府公債現貨交易免稅,期貨交易則按萬分之5至10徵收。
- 44年12月31日,經總統公布證券交易稅條例並自公布日實施,是為臺灣地區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始。該條例係將國民政府於35年9月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稅條例加以修正,共計14條,重點在將當時證券買賣一時所得稅改徵1‰證券交易稅,並向出賣人徵收,且採扣繳辦法。
- 嗣於49年,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7條有關證券交易稅停止徵收之規定,呈報總統於49年12月29日明令廢止證券交易稅條例。至此,證券交易稅乃正式停止徵收。
- 54年,財政部基於證券市場之管理並禁誡惡性投機之考量,重新釐定證券交易稅條例草案,並同時擬定修正獎勵投資條例、統一稽徵條例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等有關法律條文草案,經行政院併國家總預算案於54年4月送請立法院審議,於同年6月19日公布,6月21日起實施。至此臺灣省對於證券交易,遂再度恢復課徵證券交易稅。
- 60年7月起,由於國際局勢迭生劇變,證券市場反應特別敏感,致股價幾度波動。政府為維護證券市場之穩定,並促進資本市場發展,爰依據獎勵投資條例規定決議暫行停徵證券交易稅。
- 惟61年10月以後,股價持續大幅上揚,政府衡酌證券市場情況,認為證券交易稅已無繼續停徵必要,行政院爰於61年12月31日核定自62年1月1日起恢復課徵。
- 時至67年,考量國內股票市場規模不大,常有人為操縱、哄抬摜壓、短線進出等情形,使股價高低無法真實反應企業營運狀況,致真正投資者裹足不前,反成集資投機者獲取暴利所在,且政府當時為減輕農民及中低所得者負擔,透過降低綜合所得稅、關稅及印花稅等措施,使稅收減少。為增裕國庫,財政部遂參照日本作法,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將稅率由1.5‰提高為3‰,經總統於67年11月27日修正公布。
- 為鼓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買賣,促進資本市場發展,便利銀行及生產事業利用債券籌措中長期資金,以加速經濟發展,經行政院陸續核定自69年5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 鑑於國內證券市場自74年起即陷於長期低迷,交易量日趨萎縮,交易市場冷清,反觀金融機構儲蓄存款並未減少,顯現民間資金充裕而投資意願低落。財政部為解決此一現象,以促進資本市場,經報請行政院核准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自74年6月24日起至75年12月31日止暫停徵證券交易稅,至76年1月1日始恢復課徵。
- 77年8、9月間股價飆漲,為儘早建立公平合理之所得稅制,財政部於9月間宣布,自78年1月1日起恢復課徵個人及營利事業買賣上市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稅。為配合此一新制,行政院乃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核定自78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停徵證券交易稅稅率之半數,亦即買賣有價證券均按1.5‰課徵證券交易稅,以減少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衝擊。
- 鑑於股票交易數量日漸龐大,為簡化稽徵手續,便利徵納作業,以符簡政便民原則,並配合所得稅法修正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之規定,爰於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將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稅率提高為6‰,至公司債及其他核准之有價證券稅率則降為1‰,以應實際需要。
- 81年底股票市場持續低迷,多數投資大眾認為其買賣股票已見虧損,而證券交易稅按6‰稅率課徵已隱含若干所得稅負在內,不甚合理公平。立法院於82年1月15日修正通過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將買賣股票之稅率由6‰降為3‰,經總統於8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
- 配合稅捐稽徵法增訂第50條之2,明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之罰鍰案件,改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以回歸行政罰由行政機關裁處之正常體制,爰刪除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4條,經總統於82年7月30日公布。
-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並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將於98年年底施行屆滿,爰增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7年內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
- 考量因應經濟環境變遷,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稅條例,分別增訂證券自營商繳納稅款、成交報告、配合調查及未依規定履行義務之處罰、修訂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報告期限及掣發收據、降低證券交易稅代徵人違反規定之處罰倍數及修正滯納金及行政救濟等規定,俾與現行證券商之交易實務及稅捐稽徵法規定一致。
三、 近期重要修法重點
-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並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發展,105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明定106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
- 為提升我國股市流動性及成交量,106年4月26日增訂公布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自106年4月28日起1年內,調降證券商受託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之證券交易稅稅率為1.5‰。嗣考量當沖降稅實施後,有效帶動市場活絡,基於政策穩定及降低投資人不確定性之臆測,爰於107年4月27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延長證券商受託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1.5‰」至110年12月31日,並增列107年4月28日至110年12月31日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為當沖降稅適用對象。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需要,110年12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同條規定,自111年1月1日起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賡續依稅率1.5‰課徵證券交易稅至113年12月31日。
- 為降低權證發行人調節避險部位之稅負成本,以提升其報價品質及投資人參與權證市場意願,促進權證市場發展,112年5月10日增訂公布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3,並修正第3條及第16條,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7年11月9日止,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證券交易稅稅率由現行3‰調降為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