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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通鑑

第一節 沿革

第一目 實施背景

  鑑於98年下半年以來國內部分地區房價不合理飆漲,為民怨之首,且不動產短期交易頻繁,亦非正常現象。若放任該短期漲價風氣瀰漫,將造成房地資源扭曲,影響房屋市場之正常交易及長期發展,亦將增加一般購屋者之負擔,甚至可能引發房地產市場泡沫化之危機,不利相關產業永續發展。此外,一些高額消費之誘發效果,帶動物價波動,引發民眾負面感受。為符合社會期待,營造優質租稅環境,經參考美國、新加坡、南韓及香港之立法例,制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並明定所徵收之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

第二目 政策形成

一、調降遺產及贈與稅稅率之配套措施

  97年10月14日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研究議題「遺產及贈與稅制之檢討」決議,有關遺產及贈與稅稅率調整部分提出5個方案,除方案1(最高邊際稅率50%)外,餘基於維護租稅公平正義,均提出對奢侈品課徵特種銷售稅等配套措施。

二、健全房屋市場

  亞洲各國政府皆十分關切房地市場價格不合理飆漲之情形,為免房地市場泡沫化,無不採行相關租稅措施,期能抑制房價不合理飆漲,健全房屋市場。例如,新加坡對於持有期間4年以內住宅不動產,按交易金額或不動產價值(取其高者)課徵賣方印花稅;香港對於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住宅不動產市場價格課徵額外印花稅。

三、研議開徵新稅之可行性

  為落實執行上開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之決議及健全房屋市場,財政部著手研擬對奢侈消費及不動產短期交易課徵特種銷售稅之可行性。

第三目 法案研擬

一、擬具對特定貨物及勞務加徵特種銷售稅方案

(一)不動產部分

1.對於所有權人移轉持有2年以內非自住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以銷售價格為稅基,按持有期間長短分級課徵。持有期間1年以內移轉者,稅率為15%;持有期間逾1年至2年以內移轉者,稅率為10%;持有期間超過2年移轉者,則不課徵。

2.排除課稅項目-對於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者,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第39條、第39條之2及其他法律規定,訂定排除項目,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處自住房地、作農業使用之農舍、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前之移轉、因強制拍賣、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銀行處分因行使抵押權取得之不動產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者。

3.稽徵方式-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僅對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不動產課徵,為避免不需繳稅之民眾受到影響,係採自動申報制;倘納稅義務人未誠實申報,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補徵。

(二)高額消費部分

1.對於每單位價格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上之小客車、遊艇、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以及每單位價格達50萬元以上之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製品、家具等高額消費貨物,於產製出廠或進口時,按銷售價格或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課徵,稅率為10%。

2.對於入會費價格達50萬元者,於銷售時按銷售價格課徵,其稅率為10%;但不包括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

3.免徵項目-對於具重複課稅、運銷國外及符合獎勵政策性質者,參照貨物稅條例第3條及關稅法第49條規定,規範符合對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運銷國外或從事教育、研究、國際比賽等性質之高額消費貨物免稅。

二、 邀請工商團體、專家學者及相關部會召開座談會,聽取各界意見

為求周延,財政部於100年3月3日邀集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工商團體及林建甫教授、張金鶚教授、曾巨威教授、羅德城教授等專家學者與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召開座談會,聽取各界意見,廣納建言,獲大多數與會代表支持。

第四目 審議情形

一、研擬法案陳報行政院審查

財政部彙整各界意見及參考外國立法例,於100年3月7日擬具本條例草案,陳報行政院審查。

二、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後續法制作業

(一)100年3月9日行政院審查修正通過本條例草案。

(二)100年3月10日行政院第3237次會議修正通過本條例草案。

(三)100年3月11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本條例草案。

(四)100年3月18日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交付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條例草案。

(五)100年3月31日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財政委員會舉辦本條例草案公聽會。

(六)100年4月6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修正通過本條例草案;修正第5條第2款,增訂「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規定;修正同條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者」為「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增訂同條第11款「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以符合本條例「不殃及無辜」之立法意旨。另增訂第2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在課徵範圍,以資明確。

(七)100年4月15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本條例。

(八)100年4月27日預告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草案。

(九)100年5月4日 總統公布本條例。

(十)100年5月6日本細則草案完成預告程序。

(十一)100年5月10日財政部陳報行政院核定本條例自100年6月1日施行,並陳報行政院核定本細則草案。

(十二)100年5月17日行政院審查修正通過本細則草案。

(十三)100年5月19日行政院核定本條例自100年6月1日施行。

(十四)100年5月27日發布本細則,自100年6月1日施行。

第二節 近期修法重點

一、民國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本條例自100年6月1日施行以來,參據財政部委託學者實證研究結論及蒐集相關資料分析,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確實發揮抑制短期投機交易及穩定房市之效果。為合理課稅,兼顧健全房屋市場、落實居住正義及經濟長期穩定成長等政策目標,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課稅範圍

 1.修正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納入課稅,以避免該等土地成為短期投機交易標的。

 2.修正同條項第3款規定,以船身全長達30.48公尺以上為課稅對象,於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時,參考國際上以100英呎以上遊艇認屬超級遊艇(Super yacht)之慣例,調整遊艇之課稅門檻。

(二)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規定

1.修正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自住事實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要件,以落實本款照顧自住換屋者之立法意旨;增訂第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1項第12款概括規定,以營造公平合理租稅環境。

(三)增訂本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民國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為進一步落實居住正義、健全房市發展,將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房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制度,增訂本條例第6條之1規定,自同日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動產部分停止課徵。

 

第三節 執行成效

第一目 稅收徵起情形

  本條例施行第1年(100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稅收合計22.06億元,101年度徵起42.75億元,102年度徵起53.18億元,103年度徵起億54.01億元,所徵收之稅課收入全數用於社會福利支出,亦有助於改善所得分配。其後期間稅收資料請至財政部統計處網站/財政統計/統計表/參、賦稅/表3-15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明細統計項下瀏覽(http://www.mof.gov.tw/public/data/statistic/index/htm/yearmenu.htm)。

第二目 實施成效

一、不動產部分

依內政部統計買賣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棟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買賣契約單價不動產之成交價等資料,本條例施行前後,交易量已呈減少趨勢,成交價則呈止漲甚至降低趨勢,由此顯示,本條例施行對短期移轉非自住房地之投機行為,已產生抑制效果,大臺北都會區尤為明顯,應已達到政策目標。

二、不動產以外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部分

本條例施行後,對高額消費貨物及勞務,如進口完稅價格300萬元以上之小客車、進口完稅價格50萬元以上家具或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及銷售價格在50萬元以上之高爾夫球會員證等,課徵10%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等同對高所得者課徵額外稅捐,對於維護租稅公平,衡平社會觀感,有正面助益。

 

附錄

壹、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條文

(一)民國100年5月4日 公布全文二十六條(民國100年6月1日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 二 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二、特種勞務:銷售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特種勞務。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產製,指產製廠商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且產製特種貨物。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 四 條  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特種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進口特種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三、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四、免稅特種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

五、銷售特種勞務者,為銷售之營業人,於銷售時課徵。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第 六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療救護、或災難救助之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非供自用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二章 稅率及稅基

第 七 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第 八 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銷售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第 九 條  產製廠商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當月無銷售價格者,以該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為準;其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銷售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或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作為銷售價格,俟銷售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調整徵收之。

第 十 條  進口特種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計算之。

前項特種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應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後計算之。

第三章 稅額計算

第十一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十二條  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依第十條規定之完稅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四章 稽 徵

第十三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營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產製廠商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種類或營業地址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但經查有欠繳稅額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第十四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稅額應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之。

第十五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產製廠商當月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者,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特種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營業人當月銷售特種勞務,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進口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特種貨物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勞務,應分別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營業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未設立帳簿、帳簿屆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二、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價格。

產製廠商屆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前項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十九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定補徵之稅款,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第二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金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二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產製或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特種貨物出廠。

二、免稅特種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數量。

四、進口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五、其他逃漏稅事實。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

前項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民國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第二條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船身全長達三十點四八公尺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ㄧ,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十二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三)民國104年6月24日增訂公布第六條之一

第六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貳、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100年5月27日發布全文三十三條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遊艇,指船舶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遊艇,包括同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之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

第 三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指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款、第二十四款及第二十五款所定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指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之全部、部分及其加工品。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家具,指供日常使用之桌、椅、櫥、櫃及床,屬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古物者,不包括之。

第 六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為準。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進口特種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

二、進口特種貨物之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特種貨物而持有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

三、進口特種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未稅特種貨物之人。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機關(構),指依法規得公開拍賣或變賣貨物之機關、事業機構、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 九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營業人,指以會員制方式經營之機關、事業機構、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 十 條  因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認定。

前項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十一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

第 十二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款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營業人銷售以其自有土地興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二、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三、營業人銷售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之房屋及併同該房屋銷售之坐落基地。

四、營業人銷售與其他營業人合建分屋經約定附買回條件而依約買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五、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第 十三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十款所定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包括所有權人移轉土地與營業人及所有權人銷售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情形。

第 十四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供研究發展之用者,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小客車。

二、專供公共安全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及追捕提解人犯車等小客車。

三、專供緊急醫療救護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醫療衛生機構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救護車。

四、專供災難救助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依法設立或登錄之災難救助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使用附有特殊裝置之災難救助用車。

第 十五 條  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非供自用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為依民用航空法規定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及超輕型載具活動以外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

第二章 廠商登記

第 十六 條  產製廠商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應於開始產製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送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經審查相符後准予登記:

一、廠商登記表。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依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者,免附。

前項第一款之廠商登記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產製特種貨物之類別及產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組織種類。

四、資本總額。

五、廠商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所在地地址及其印鑑。

產製廠商登記以產製工廠為登記單位,同一公司如設數廠,應分別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

第 十七 條  前條第二項之廠商登記表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內,重新填具廠商登記表,註明變更事項,並檢送變更部分證件及其影本,申請變更登記,其處理程序與第一次辦理產製廠商登記同。

第 十八 條  產製廠商歇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同時將生產機器與存餘原料之讓售或存置情形一併報明,其有未經完稅特種貨物,仍應繳清稅款;如有違章案件,應俟結案,始准註銷登記。

第三章 帳簿憑證及稽徵

第 十九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 二十 條  產製廠商應設置下列輔助帳簿:

一、原料明細分類帳:根據進貨發票及製造部門之領料、退料憑證等記載;主要原料均應辦理入倉手續。

二、製成品明細分類帳:根據製造部門之交班竣工報告表,及其入倉、出廠或移付加工通知單等,按類名分別記載。

三、倉儲登記簿:各倉棧分別設立,記載原料、製成品及半製品等收發數量。

四、免稅登記簿:記載出廠應稅特種貨物依法免稅事項。

五、原料免稅登記簿:記載有關以應稅特種貨物加工為另一應稅特種貨物之免稅原料,及其入廠、領用事項。

六、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登記簿:根據銷貨退回及有關倉儲、加工等紀錄憑證,分按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情形,詳實記錄掉換、補充或損耗之數量。

產製廠商原有設立帳簿,具有前項各款帳簿之性質及功能者,得報經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並繼續沿用,或酌為增減修正。

規模狹小之產製廠商,對於設置第一項各款輔助帳簿確有困難者,得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規定格式之產銷日記簿替代。

第二十一條  產製廠商每次出廠特種貨物之數量,應分類按出廠時序批次詳為登載,並逐次累計,以備查核。

第二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適用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應保存下列文件,以備稽徵機關查核: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為採購免稅特種貨物之產製廠商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文件。

二、運銷國外者,為出口報單。

三、參加展覽者,為產製廠商工廠所在地或展覽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之證明文件。

四、專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為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該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等文件。

五、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療救護、或災難救助用之小客車,為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非供自用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為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報繳稅:

一、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特種貨物。

二、產製廠商以其產製供銷售之特種貨物,轉供自用。

三、產製廠商註銷登記時庫存應稅未稅之特種貨物。

第二十四條  運銷國外之特種貨物,於出口後因故退貨,除退運回廠應由該貨物之產製廠商先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稅,檢附上開證明文件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復運進口外,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申報繳稅。

第二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以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勞務、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者,其銷售價格應以換出或換入之時價,從高認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補辦或改正期限,不得超過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十五日。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已稅特種貨物出廠後,因故退回原廠者,得憑退貨交運單等文件自行退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廠整理:退廠整理後該特種貨物之品質、外觀、形狀及售價均未變更,准免稅復運出廠。

二、改裝改製:產製廠商應事先申請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憑完稅證明文件退稅或抵繳;俟改裝改製完竣後,再併同當月份出廠應稅特種貨物,報繳應納稅款。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已稅特種貨物經銷售使用後,因故退換之新品,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四章 免稅及退稅

第二十九條  產製廠商採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免稅特種貨物,應填具申請書,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

前項免稅特種貨物,未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轉供他廠使用。

第 三十 條  納稅義務人以其產製或進口之應稅特種貨物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主辦機關證明文件,申請工廠所在地或展覽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

前項免稅展覽之特種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報繳稅。

第三十一條  進口特種貨物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應取具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免稅進口。

第三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如因故無法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得先行繳納稅款出廠或進口,嗣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原納稅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施行。

 

叁、 民國104年2月5日及同年10月12日分別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及10404035420號令,核定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案件合計23種類型(民國104年1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