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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估價沿革相關史料

我國雖已於民國39年5月5日自動退出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亦迄未參加歐洲關稅合作理事會(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簡稱為CCC),但在關稅制度上,無論係「稅則分類」或「關稅估價」制度,多係參酌GATT及CCC兩大國際關稅組織之規定原則辦理,力求與各國關稅制度相一致,俾利國際貿易之進行,我國先後採行二種國際性關稅估價制度,分述如下:

一、民國60年起以真正起岸價格為計算基準

布魯塞爾價格定義(Brussels Definition of Value ;BDV)又稱關稅估價制度。該估價制度係源自民國42年7月28日生效的「海關貨品估價公約」(Convention on the Valuation of Goods for Customs Purposes),即通稱之「布魯塞爾價格定義」(簡稱BDV),該價格定義係依據GATT第七條所定簡明之估價原則及定義而來。我國於民國60年修正關稅法,正式以「真正起岸價格」為基準,所稱「真正起岸價格」,係指該貨或同類貨物,在輸出國成交時,其主要市場以普通躉發數量,照正常貿易情形自由競售之價格,加計包裝費、運費、及保險費等費用而言。由於自由競售價格,係設定於充分競爭的公開市場的價格,此種價格係單一的、標準的,也是代表抽象的價格概念,則海關估價時握有主觀認定與解釋之權,完稅價格可獲一致之標準,稅負整齊劃一,且不虞低報漏稅。但此種估價制度所稱公開市場、正常價格,出於抽象理論,難以揣摩,廠商所報價格是否偏低,由估價關員自由裁量,缺乏執行標準,徵納雙方易起爭議。

二、民國75年7月起以交易價格為計算基準

布魯塞爾價格定義過於抽象,缺乏客觀認定標準,常因各國海關行政解釋而增估完稅價格,致徵納雙方時起爭議。於是自民國62年至68年之東京回合多邊貿易談判達成協議,獲致較為具體之新關稅估價制度,即所謂「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七條施行協定」或稱「新關稅估價公約」,一般稱為「交易價格」制度。我國自75年7月1日起採用交易價格(Transaction Value)為計算基準。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7月1日生效)之關稅法第十二條〈現行為第二十九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所謂「實付或應付價格」,係指由我國之買方就進口貨物已付或應付賣方或代賣方清償對第三者所負債之全部款項(亦即買方為賣方之利益所支付或應付之全部款項,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應包括在內)。新制以實際成交價格為基礎,其可調整加計於完稅價格之項目亦已明確限定,海關估價伸縮彈性大受限制,因而所估完稅價格較符合貿易實況,顯然比較客觀。惟海關對於不實之報價須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