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之租稅協定政策係為避免雙重課稅、防杜逃漏稅及增進實質關係。所簽訂之租稅協定係參照OECD及UN稅約範本,並考量雙方之政治、財政、經濟及貿易狀況。
租稅協定成果略述:
至113年6月30日止,我國已簽署並生效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計35個,另海、空或海空國際運輸所得互免所得稅單項協定計13個。上開租稅協定計有:
一、全面性所得稅協定(包括各項所得):
包括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加拿大、捷克、丹麥、法國、甘比亞、德國、匈牙利、印度、印尼、以色列、義大利、日本、韓國、吉里巴斯、盧森堡、北馬其頓(原「馬其頓」)、馬來西亞、荷蘭、紐西蘭、巴拉圭、波蘭、沙烏地阿拉伯、塞內加爾、新加坡、斯洛伐克、南非、史瓦帝尼(原「史瓦濟蘭」)、瑞典、瑞士、泰國、英國及越南。
二、海、空或海空國際運輸所得互免所得稅單項協定:
包括加拿大、歐聯、德國、日本、韓國、盧森堡、澳門、荷蘭(海運、空運各1個)、挪威、瑞典、泰國及美國。
租稅協定洽談紀要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為健全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稽徵作業,建立制度化之處理規範,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於99年1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4504820號令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110年8月12日以台財際字第11024511340號令修正發布該準則,明確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之執行,切合稽徵實務作業需求。